最高法院:不同执行法院对相同第三人发协助执行,协助执行内容应明确具体,识别协助事项真实有效是第三人协助义务前提
裁判要旨
不同执行法院对相同第三人发协助执行,协助执行内容应明确具体,识别协助事项真实有效是第三人协助义务前提
实务要点
第一、两个不同的法院对同一被执行人执行,涉及第三人时,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债权或者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有股权,执行法院对相应财产执行措施有所不同,应区分执行措施针对的是到期债权执行还是针对被执行人的股权(收益)执行,执行措施的不同以及先后顺序直接决定执行效果,尤其是被执行人是法人以及第三人亦是法人状态下,理由是《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第88条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
第二、我们注意到,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除了注意保全和执行措施先后顺序关系到债权清偿顺序,更应当考察财产保全执行措施的查扣冻对象,例如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不享有股权,对第三人法协助执行冻结股权收益,我们认为,此情形属于无效执行措施。本案最高法院评价“从太原中院于2016年3月10日向捷鑫公司送达的(2015)并民初字第2991号协助执行通知的内容看,协助事项为……即太原中院冻结的是晋航实业所持有的捷鑫公司的股权及派生权益,并未明确冻结相关普通债权。而浦东法院于2016年5月6日向捷鑫公司送达(2015)浦执字第24828号执行裁定、协助执行通知,冻结捷鑫公司应支付给晋航实业的款项30776398.32元。”从执行措施先后时间看,太原中院2016年3月10日,浦东法院2016年5月6日,但是两个法院向第三人发出协助执行内容不同,即针对股权收益还是针对到期债权。
第三、我们注意到,最高法院评价“2018年2月7日,捷鑫公司向浦东法院账户汇入11394929.46元款项。因此,该1139万余元款项的性质是普通债权还是股权派生权益,关系到捷鑫公司应先向哪个法院履行执行义务的问题。”该段评价与第三人执行异议理由相吻合,即使第三人提出“(2015)并民初字第2991号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冻结的是晋航实业持有的捷鑫公司的股权而非债权,股权和债权是不同法律概念。”我们认为,该裁判思维清晰:第三人向哪个法院执行→区分执行措施先后排序以及区分执行措施目标对象正确性→判定执行款项性质→判定执行措施合法性→确定履行法院。
第四、基于以上逻辑,是否赔偿取决于是否违反协助义务,执行裁定的合法性(包括执行目标正确)决定是否存在协助义务,因此,最高法院评价“太原中院未查清该1139万余元是否是在股权不足2000万元的情形下派生出来的股权权益及红利等事实,即驳回捷鑫公司对太原中院(2017)晋01执245号之一及(2017)晋0l执245号之二执行裁定所提异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太原中院认定捷鑫公司向浦东法院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属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情形,并裁定其承担赔偿责任,法律依据是否充分和正确,亦应进一步查清。”
案情介绍
一、陈岳与荆英杰、张志华、山西华晋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晋航实业、临猗县华晋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太原中院民事判决荆英杰返还陈岳借款本金1220万元及利息;张志华、山西华晋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晋航实业、临猗县华晋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志华、山西华晋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晋航实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荆英杰追偿;临猗县华晋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山西华晋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追偿。
2016年3月10日,太原中院向捷鑫公司送达(2015)并民初字第2991号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要求冻结晋航实业持有的捷鑫公司2000万元的股权,如该股权权益不足2000万元,冻结该2000万元派生的股权、债权、红利等,额度不超过2000万元。
2017年11月14日,太原中院向捷鑫公司送达(2017)晋01执245号执行裁定和(2017)晋01执2451号协助执行通知,要求捷鑫公司在收到通知后十日内将晋航实业在捷鑫公司的债权本金132368939.8元、债权利息及相关收入中的19908156元转入太原中院执行账户。
2018年2月5日,太原中院向捷鑫公司送达(2017)晋01执245号之一执行裁定,将捷鑫公司列为第三人,裁定冻结其银行存款19908156元及相关收益,或者查封、扣押等值财产。
二、2016年5月6日,浦东法院向捷鑫公司送达(2015)浦执字第24828号执行裁定、协助执行通知,冻结捷鑫公司应支付给晋航实业的款项30776398.32元。
2017年4月14日,浦东法院再次向捷鑫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要求捷鑫公司将30776398.32元扣划至浦东法院执行款专户。
三、2018年2月7日,捷鑫公司将应支付给晋航实业的11394929.46元支付至浦东法院执行款专户。
2018年4月10日,太原中院作出(2017)晋01执245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捷鑫公司在未能追回款项的额度内向陈岳承担责任,并冻结、扣划捷鑫公司银行存款11394929.46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或查封、扣押等值财产。
2018年4月24日,太原中院冻结了捷鑫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上海浦东支行的两个银行账户,并查封了其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机场镇滨一村3/1丘土地。
四、捷鑫公司向太原中院提出异议,(2015)并民初字第2991号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冻结的是晋航实业持有的捷鑫公司的股权而非债权,股权和债权是不同法律概念,因此,太原中院作出(2017)晋0l执245号之二执行裁定冻结晋航实业享有的对捷鑫公司的债权,是错误的;捷鑫公司将11394929.46元款项扣划至浦东法院有充分依据,浦东法院要求其履行义务早于太原中院;陈岳对晋航实业享有的是普通债权,没有优先受偿权,可与其他债权人一同参与分配。
五、太原中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协助义务人亦应按收到执行法院协助执行通知的先后顺序尽其协助义务。本案中,太原中院于2016年3月10日向捷鑫公司送达(2015)并民初字第2991号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浦东法院于2016年5月6日向捷鑫公司送达(2015)浦执字第24828号协助执行通知,太原中院执行措施在先,故捷鑫公司应先行向太原中院尽其协助义务。其二,太原中院已多次向捷鑫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明确要求冻结晋航实业在捷鑫公司处享有的2000万元股权和债权,协助内容明确。其三,浦东法院所冻结的债权亦为普通债权,无优先受偿权。捷鑫公司明知太原中院已向其送达协助执行通知而拒不履行其法定协助义务,选择性的将执行款项汇入浦东法院账户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责任。太原中院(2017)晋01执245号之一及(2017)晋0l执245号之二执行裁定并无不当。据此,太原中院于2018年5月25日作出(2018)晋01执异69号执行裁定,驳回捷鑫公司的异议。
六、山西高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捷鑫公司对晋航实业负有债务,在陈岳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太原中院将捷鑫公司列为本案的第三人,执行其对晋航实业负有的债务符合法律规定。第二,捷鑫公司对其对晋航实业负有债务的事实予以认可,太原中院作出(2017)晋01执245号之一及(2017)晋0l执245号之二两份执行裁定,冻结捷鑫公司在晋航实业负有债务范围内的银行存款及相关收益或者查封、扣押等值财产并无不当。第三,太原中院多次向捷鑫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要求冻结晋航实业在捷鑫公司处享有的2000万元股权及债权,在送达协助执行通知时明确告知对股权和债权不得转让,不得支付,协助内容明确。第四,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协助义务人亦应按收到执行法院协助执行通知的先后顺序尽其协助义务。太原中院于2016年3月10日向捷鑫公司送达(2015)并民初字第2991号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浦东法院于2016年5月6日向捷鑫公司送达(2015)浦执字第24828号协助执行通知,太原中院和浦东法院所冻结的债权都为普通债权,都没有优先受偿权。太原中院执行措施在先,故捷鑫公司应该先行向太原中院尽其协助义务。据此,山西高院于2018年10月26日作出(2018)晋执复94号执行裁定,驳回捷鑫公司复议申请,维持太原中院(2018)晋01执异69号执行裁定。
裁判要点与理由
最高法院认为,案涉执行异议、复议裁定存在认定事实不清,法律依据不足问题。首先,关于太原中院向捷鑫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内容是否明确为冻结普通债权的问题。从太原中院于2016年3月10日向捷鑫公司送达的(2015)并民初字第2991号协助执行通知的内容看,协助事项为冻结晋航实业持有捷鑫公司2000万元的股权,如该股权权益不足2000万元,冻结该2000万元派生的股权、债权、红利等,额度不超过2000万元。即太原中院冻结的是晋航实业所持有的捷鑫公司的股权及派生权益,并未明确冻结相关普通债权。而浦东法院于2016年5月6日向捷鑫公司送达(2015)浦执字第24828号执行裁定、协助执行通知,冻结捷鑫公司应支付给晋航实业的款项30776398.32元。2017年4月14日,浦东法院再次向捷鑫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要求捷鑫公司将30776398.32元扣划至浦东法院执行款专户。虽然太原中院于2017年11月14日也曾向捷鑫公司送达(2017)晋01执245号执行裁定和(2017)晋01执2451号协助执行通知,要求捷鑫公司将晋航实业在捷鑫公司的债权本金132368939.8元、债权利息及相关收入中的19908156元转入太原中院执行账户,但晚于浦东法院冻结晋航实业对捷鑫公司所享有债权的时间。2018年2月7日,捷鑫公司向浦东法院账户汇入11394929.46元款项。因此,该1139万余元款项的性质是普通债权还是股权派生权益,关系到捷鑫公司应先向哪个法院履行执行义务的问题。而太原中院未查清该1139万余元是否是在股权不足2000万元的情形下派生出来的股权权益及红利等事实,即驳回捷鑫公司对太原中院(2017)晋01执245号之一及(2017)晋0l执245号之二执行裁定所提异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同时,关于捷鑫公司的行为是否属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情形,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规定,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在其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第56条规定,有关企业收到人民法院发出的协助冻结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或擅自为被执行人办理已冻结股权的转移手续,造成已转移的财产无法追回的,应当在所支付的股息或红利或转移的股权价值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太原中院适用上述规定认定捷鑫公司向浦东法院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属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情形,并裁定其承担赔偿责任,法律依据是否充分和正确,亦应进一步查清。
综上,捷鑫公司所提申诉理由部分成立,太原中院执行异议裁定以及山西高院复议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法律依据不足。裁定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执复94号执行裁定和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1执异69号执行裁定;由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标签:执行异议丨执行复议丨执行监督丨协助执行丨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执监94号“上海捷鑫航空物流有限公司、陈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审判长刘慧卓审判员邵长茂审判员熊劲松),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90918)。
法律依据
第二百四十二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32.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35.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其收入转为储蓄存款的,应当责令其交出存单。拒不交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提取其存款的裁定,向金融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附生效法律文书,由金融机构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交人民法院或存入人民法院指定的帐户。
36.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37.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56.有关企业收到人民法院发出的协助冻结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或擅自为被执行人办理已冻结股权的转移手续,造成已转移的财产无法追回的,应当在所支付的股息或红利或转移的股权价值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88.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 顺序清偿。
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各债权比例受偿。
专题八动产执行异议案例汇编
北京高院:抵押权人同意办理商品房销售许可,以抵押权人身份实现抵押物优先受偿权的,不具有排除善意买受人物权期待权
最高法院:商铺买受人未按买卖合同约定设定预告登记,导致抵押权人对商铺设定抵押,买受人具有过错,排除执行不予支持
江苏高院:被执行人作为原告对担保物权人清偿分配方案提异议,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应审查主债权及优先权真实有效成立
最高法院:被执行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执行申请前被执行人向原债权人清偿,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
江苏高院:协议离婚取得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并登记配偶名下,第二天即复婚,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原共有财产许可执行予以支持
江苏高院:执行监督撤销以物抵债裁定,应恢复执行,不良资产受让人要求支付逾期履行滞纳金及迟延双倍利息予以部分支持
最高法院:被执行人主动受让第三人对申请执行人债权,形成与申请执行人互负债务主张抵销,侵害其他债权人权益不予支持
江苏高院:被执行人以代扣代缴人身份缴纳申请人个人所得税,申请执行人以无权扣缴个人所得税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不予支持
最高法院:已经立案的执行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上一级复议机构认为符合受理条件,不应直接对执行异议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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